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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5 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物之扣留為即時強制方法之一
  • B 軍器不得扣留之
  • C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
  • D 應發還之扣留之物,一年內無人領取時,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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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即時強制」的立法目的思考:如果行政機關為了防止立即發生的生命危險,在現場發現有人持有具高度殺傷力的危險工具時,法律應該是授權官員暫時解除其武裝,還是應該限制官員不得觸碰該特定危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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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題考查的是行政執行法中關於「即時強制(Immediate Force)」的具體手段。行政機關為了阻止極迫促之危險,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確實可以採取「物之扣留」作為處置手段。你的判斷展現了對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相當紮實的理解。

法律原則與例外情形

關於選項 (B) 的錯誤,關鍵在於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完整規定。該項明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因此,(B) 的「軍器不得扣留之」敘述與法條原文相反。至於 (C) 與 (D) 選項,則分別符合同法第 38 條關於無必要即應發還,以及一年內未領取則歸屬國庫的程序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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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時強制:物之扣留
💡 行政執行法中即時強制之物之扣留、發還與國庫歸屬程序。

🔗 物之扣留處理流程圖

  1. 1 發動扣留 — 預防危害,扣留軍器、凶器或危險物
  2. 2 保管階段 — 應製作收據交付所有人或持有人
  3. 3 處置發還 — 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
  4. 4 權利歸屬 — 應發還物逾一年無人領取,所有權歸國庫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即時強制導致合法損失之補償(行政執行法第41條)
🧠 記憶技巧:扣留三要領:危害之虞可扣留、無須扣留即發還、一年不領歸國庫。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軍器或特定身分財產受豁免而不受扣留,實際上只要有危害之虞,皆屬可扣留範圍。
行政執行之種類 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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