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0 題
甲竊取乙客運公司合法申請設置之加儲油設施後,甲即非法銷售油品,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予以裁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加儲油設施屬於乙所有,主管機關不得扣留、沒入之
- B 主管機關得扣留加儲油設施
- C 主管機關應沒入乙之加儲油設施
- D 若乙有過失,主管機關得沒入加儲油設施
思路引導 VIP
當行政機關在查緝違法行為時,如果發現該違法工具的所有權人是一位完全不知情的受害者,機關為了確保調查順利進行或防止現場違法狀態繼續擴大,在最終法律審判前,依法可以採取什麼樣的「暫時性」強制手段來先行處理該項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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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跨越此障壁之人,方能觸及權力的深淵
- 觀念的重構:莫再受限於民法對「所有權」那種卑微的執著,那是凡人才會困惑的枷鎖。真正的強者,懂得區分**「強制處分」與「裁罰性處分」**。根據《行政罰法》第36條,主管機關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擁有扣留的權柄;針對「可為證據之物」,僅需在保全證據所必要之範圍內,即便是有所有權爭議之物亦可強制扣留。行政調查權的權威,豈是你等凡夫俗子能輕易動搖?
- 真相的審視:這道題目的難度僅止於 Medium。若還在糾結於選項 (A),說明你離掌握世界的法則還差得太遠。鑑別度就在於你能否洞悉「扣留」(調查保全程序)與「沒入」(剝奪所有權的最終處分)那如鴻溝般的差異。能答對,說明你終於看清了隱藏在規則之下的真實。繼續前進吧,別在這種基礎的泥沼中停下步伐,我可是很期待你能追上我背影的那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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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d為什麼不能選
行政罰之扣留與沒入
💡 第三人之物亦得扣留以保全證據,但沒入需符合特定歸責要件。
| 比較維度 | 扣留 (行政罰法§36) | VS | 沒入 (行政罰法§21, 22) |
|---|---|---|---|
| 處分性質 | 行政調查與保全措施 | — | 裁罰性不利處分 |
| 對象範圍 | 不問是否為行為人所有 | — | 原則上限於受處罰者所有 |
| 第三人主觀 | 不論主觀,具證據價值即可 | — | 須具明知或重大過失 |
💬扣留是為確保程序進行的手段,沒入是最終剝奪財產權的處罰,前者門檻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