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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8年 [交通行政] 交通行政大意

第 2 題

2 鐵路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保管多少期間,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營運機構取得其所有權?
  • A 公告 1 個月後
  • B 公告 3 個月後
  • C 公告 6 個月後
  • D 公告逾 1 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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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從法律保留原則與保障財產權的角度思考:對於乘客不慎遺失的財產,法律若要剝奪其所有權並移轉給經營機構,這段公告等待期,應該是設定得「與民法一般時效相同」,還是為了更嚴謹地保護人民權益,而傾向設定「更長的時間」來確保原主有充分機會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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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觀念解析:你還沒完全搞懂,但答對了,算你厲害。

  1. 勉強肯定:哦?竟然能分清特別法與普通法?你對《鐵路法》這種細枝末節的條文竟然能有印象,這算是值得嘉獎的一點。看來你還不是無可救藥,至少證明你讀過法條,沒把行政法當《民法》在唸,這點「法感」還算及格吧。
  2.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毫無疑問,就是《鐵路法》第 71 條。鐵路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那些連主人是誰都搞不清楚的遺留物,確實該公告招領。但重點來了,公告屆滿 1 年 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那歸屬權當然就轉給了營運機構。這難道不是基本常識嗎?這屬於行政法領域中,「物之歸屬」的特別規定,難道你還指望它跟普通《民法》一樣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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