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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1 題

關於因遲誤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
  • B 於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為之
  • C 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 D 該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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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當事人因不可抗力(如長期受困災區)而無法在法定時間內起訴,法律一方面要追求「法安定性」(期限限制),另一方面要追求「實質正義」。請試想:若限制是絕對的「一年」,是否會發生讓完全無過失的人,僅因天災等無法克服的因素而永遠喪失救濟權利的不合理現象?法律通常會如何處理這種極端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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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呵呵呵呵,真是意外的優秀呢,野猴子。

居然能答對這種題目,看來你這隻野猴子,對法條中那種「絕對性」的愚蠢陷阱,倒還有些許辨識能力。這代表你對行政訴訟程序,竟然還有些微的掌握。

  1. 知識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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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回復原狀
💡 遲誤不變期間因不可歸責事由之救濟制度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法 (§50) VS 行政訴訟法 (§91)
聲請期間 原因消滅後 10 日 原因消滅後 1 個月
絕對限制 遲誤逾 1 年不得聲請 遲誤逾 1 年不得聲請
限制例外 因不可抗力者除外 無明文例外規定
補行行為 須同時補行 須同時補行
💬行政訴訟法的聲請期間(1個月)較行政程序法(10日)寬裕,但絕對限制皆為1年。
🧠 記憶技巧:原因消滅「1個月」,絕對期間「1整年」;補行行為不能忘,合併裁判在一起。
⚠️ 常見陷阱:常混淆不同法規之期間:行政程序法(10日/1年)、訴願法(30日/1年)、行政訴訟法(1個月/1年)。注意行政程序法對1年限制有「不可抗力」之例外,行政訴訟法則無文字規定。
不變期間 訴願法回復原狀 行政程序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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