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1 題
關於因遲誤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
- B 於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為之
- C 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 D 該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思路引導 VIP
若當事人因不可抗力(如長期受困災區)而無法在法定時間內起訴,法律一方面要追求「法安定性」(期限限制),另一方面要追求「實質正義」。請試想:若限制是絕對的「一年」,是否會發生讓完全無過失的人,僅因天災等無法克服的因素而永遠喪失救濟權利的不合理現象?法律通常會如何處理這種極端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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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對於遲誤撤銷訴訟起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因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即屬該條所稱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故其聲請回復原狀之絕對期間限制為已逾「三年」者始不得聲請,選項A稱遲誤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與前述法條規範不符,為錯誤敘述,故為本題正確答案。此外,依同法第91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以及「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可知聲請期限為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且須以書狀釋明原因及消滅時期,故選項B與選項C皆為符合法條之正確敘述。
行政訴訟回復原狀
💡 遲誤不變期間因不可歸責事由之救濟制度
| 比較維度 | 行政程序法 (§50) | VS | 行政訴訟法 (§91) |
|---|---|---|---|
| 聲請期間 | 原因消滅後 10 日 | — | 原因消滅後 1 個月 |
| 絕對限制 | 遲誤逾 1 年不得聲請 | — | 遲誤逾 1 年不得聲請 |
| 限制例外 | 因不可抗力者除外 | — | 無明文例外規定 |
| 補行行為 | 須同時補行 | — | 須同時補行 |
💬行政訴訟法的聲請期間(1個月)較行政程序法(10日)寬裕,但絕對限制皆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