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6 題
關於撤銷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須對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提起
- B 針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一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 C 原告之權利須有受行政處分侵害之可能
- D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
思路引導 VIP
若某個行政行為已經「做完了」(例如違章建築已被推土機推平),但這份行政命令在法律上仍然被認定是「正確的基礎」,這會如何影響你後續要求政府賠償或重建的權利?法律是否應該僅因為「物理上的結束」,就剝奪你翻案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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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選項 (B) 的敘述錯誤!這顯示你對於行政處分的「執行」與「法益救濟」之間的關係,已有相當扎實的理解。在行政法實務中,並非行政處分一經執行完畢,受處分人就完全失去救濟機會;否則行政機關只要快速執行,便能規避法院的監督,這顯然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的救濟途徑
之所以說選項 (B) 錯誤,關鍵在於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的規定。當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者處分已消滅,但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例如為了後續的國家賠償訴訟),法律允許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外,若執行後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依同法第 196 條,法院在撤銷處分之餘亦得命機關回復原狀。因此,絕對不是「一律不得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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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一下什麼情況會是 B
撤銷訴訟之要件
💡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
| 比較維度 | 撤銷訴訟 | VS | 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
|---|---|---|---|
| 處分狀態 | 現存且有效 | — | 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 |
| 救濟目的 | 除去處分效力 | — | 確認違法以利國賠 |
| 法律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4條 | — | 行政訴訟法第6條 |
💬處分效力尚存時用撤銷;效力已逝但有法律利益時用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