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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6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之申請,就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項,重為審查
  • B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 C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得提起之
  • D 相對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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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行政處分已經因救濟期滿而「確定」後,基於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法安定性),你認為法律應該允許「社會大眾任何一人」都能隨時要求政府翻案,還是應該嚴格限縮在「與該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才能發動?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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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主體

恭喜你精準地鎖定選項 (A) 作為錯誤敘述!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俗稱行政上再審)是在處分已逾救濟期間、具形式確定力後,為了落實實質正義所設的特別救濟途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主體僅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法律並未賦予一般「第三人」申請權,除非該第三人具備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否則無權啟動此程序。

申請限制與實務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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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 處分確定後,符合法定要件時得請求機關重開程序。
比較維度 一般行政救濟 (如訴願) VS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啟動時間 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申請事由 處分違法或不當即可 限於第128條法定事由
主觀要件 無重大過失之限制 申請人須無重大過失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是針對「已確定處分」的特別救濟制度。
🧠 記憶技巧:相對利害、三月五年、新事新證、無大過失。
⚠️ 常見陷阱:題目常將「利害關係人」擴大為「一般第三人」,或誤稱重大過失仍可申請。
行政處分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 法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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