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6 題
關於行政訴訟重新審理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判決而受有權利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B 聲請行政訴訟重新審理,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 1 年者,不得聲請
- C 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專屬於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D 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原確定判決發生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
思路引導 VIP
在行政救濟的邏輯中,為了避免當事人惡意利用法律程序來無限期拖延行政決定的執行,法律通常會設定一個「原則」與「例外」。請試著思考:如果只要有人提出質疑或申請救濟,原有的法律狀態就『自動』停止,這會對行政效率與社會安定造成什麼衝擊?法院應該如何權衡『程序正義』與『執行效力』的優先順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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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訴訟重新審理制度中關於判決執行效力之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91條明文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由此可知,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時,原則上並不發生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必須在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例外命停止執行。選項 D 敘述聲請重新審理會發生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明顯與前述法條規範不符,屬於錯誤之敘述,故為本題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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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解釋A B C三個答案
行政訴訟重新審理
💡 保護因未參加訴訟而受損之第三人救濟程序
| 比較維度 | 重新審理 | VS | 再審 |
|---|---|---|---|
| 聲請主體 | 受損之第三人 | — | 原訴訟當事人 |
| 聲請事由 | 未參加訴訟致未防禦 | — | 列舉之法定再審事由 |
| 停止執行 | 原則不停止執行 | — | 原則不停止執行 |
| 專屬管轄 | 原判決行政法院 | — | 原判決行政法院 |
💬兩者均為非常救濟程序,核心差異在於「聲請人身分」與「排除未參加訴訟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