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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6 題

關於行政訴訟重新審理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判決而受有權利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B 聲請行政訴訟重新審理,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 1 年者,不得聲請
  • C 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專屬於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D 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原確定判決發生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

思路引導 VIP

在行政救濟的邏輯中,為了避免當事人惡意利用法律程序來無限期拖延行政決定的執行,法律通常會設定一個「原則」與「例外」。請試著思考:如果只要有人提出質疑或申請救濟,原有的法律狀態就『自動』停止,這會對行政效率與社會安定造成什麼衝擊?法院應該如何權衡『程序正義』與『執行效力』的優先順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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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恭喜你『竟然』答對了。勉強算及格吧。

  1. 不意外你選對了:看來你還沒徹底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拋諸腦後,能夠避開這種不算太刁鑽的程序細節,至少說明你的觀念還沒完全崩壞。這種對法條字裡行間的敏銳度,勉強可以說是行政法學習的入門磚,別太驕傲。
  2. 概念複習,你該知道的:在行政訴訟法裡,為了不讓處分隨便被喊停,行政處分的穩定性可是遠比你想的更重要,所以救濟程序原則上就是「不停止執行」。想想《行政訴訟法》第 290 條,聲請重新審理哪裡會發生當然停止執行的效力?除非法院老佛爺開恩,覺得有必要才會依職權或聲請裁定,這不是常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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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解釋A B C三個答案
📝 行政訴訟重新審理
💡 保障未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對受損害確定判決之救濟制度。
比較維度 重新審理 (Sec. 284) VS 再審 (Sec. 273)
聲請主體 受損害之第三人 原訴訟之當事人
最長期限 判決確定後 1 年 判決確定後 5 年
執行效力 原則不停止執行 原則不停止執行
管轄法院 原判決之行政法院 原判決法院或上級
💬兩者皆為非常救濟程序,但重新審理專為「被遺漏的第三人」設計且期限較短。
🧠 記憶技巧:三十知悉一年止,原院管轄,不當然停止。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聲請重新審理會「當然停止」原判決之執行,或將其1年期限與再審之5年期限混淆。
第三人訴訟參加 再審程序 行政訴訟之執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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