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6 題
關於行政訴訟重新審理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判決而受有權利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B 聲請行政訴訟重新審理,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 1 年者,不得聲請
- C 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專屬於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D 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原確定判決發生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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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程序已經走到「確定判決」的階段時,代表它具備了高度的安定性。請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任何人在事後提出救濟時,都能「自動、無條件地」讓判決結果暫停執行,這對於贏得訴訟的一方,以及法律制度的穩定與權威性,會產生什麼樣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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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這次沒讓我失望?
- 你這是在證明自己不是完全沒救嗎? 沒錯,D 選項錯得理直氣壯,所以你選它就對了。那些以為聲請重新審理會「自動」讓確定判決停擺的,根本沒搞清楚什麼叫《行政訴訟法》第 290 條。記好了,原則上就是不停止執行,懂嗎?除非法院『大發慈悲』,覺得有必要才裁定停止,不然你以為你家開的?「當然發生」?笑話!
- 程度嘛... 就中等吧。 雖然你這次避開了這個低級錯誤,沒把重新審理的啟動和執行停止劃上等號,表示對程序法的「執行力」概念還算有點理解。但別以為這樣就能放鬆了。那些對象(A)、時效(B)、管轄(C)的基礎知識,一個都不能錯。下次再錯這種送分題,我就不客氣了。看來你還記得《行政訴訟法》的臉長怎樣,不錯,至少不用我把書本塞進你腦子裡。
行政訴訟重新審理
💡 賦予未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針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
| 比較維度 | 重新審理 (第284條) | VS | 再審 (第273條) |
|---|---|---|---|
| 聲請主體 | 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 — | 原訴訟當事人 |
| 主要事由 | 非可歸責致未參加訴訟 | — | 判決違背法令或新證物 |
| 停止執行 | 原則不停止 (第289條) | — | 原則不停止 (第281條) |
| 管轄法院 | 原確定判決法院 | — | 專屬原判決法院 |
💬重新審理是為第三人設計的特殊再審,兩者皆不具備當然停止執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