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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8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6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設定不動產役權?
  • A 甲以自己所有之 A 地,為甲所有之 B 地設定,供通行之用
  • B 甲以自己所有之 A 地,為乙所有之 C 地設定,供汲水之用
  • C 甲以自己所有之 A 地,為丙租用之 D 屋設定,供採光之用
  • D 甲以自己所有之 A 地,為丁租用之馬匹設定,供跑馬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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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試著回想一下「不動產役權」的法理基礎與條文定義:這個權利是為了提升『何種客體』的便利或價值而存在的?如果你仔細觀察各個選項中那些『需要得到便利』的客體,哪一個在法律性質分類上,與其他三個有著根本上的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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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851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由此法條定義可知,不動產役權的設定目的必須是為了供「不動產」特定便宜之用。檢視本題各選項,選項D中甲雖以自己所有之A地設定,但其目的是供丁租用之「馬匹」跑馬之用,由於馬匹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動產而非不動產,顯然不符合前述法條所明定供「自己不動產」之用的核心要件,因此該情形不得設定不動產役權,故選項D為本題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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