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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一 題

甲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件,經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先後 2 次通知甲公司負責人 A 到場說明,A 均未到場陳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對 A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A 不服此項處分,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應為如何之救濟?請依行政執行法及實務見解說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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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行政執行法上「限制住居」處分的定性與救濟途徑。須先界定該措施屬行政處分,接著討論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與一般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的關聯,並點出實務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聲明異議為訴願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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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執行分署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其法律性質為何?相對人不服時應循何種途徑救濟?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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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執行限制住居救濟
💡 限制住居屬行政處分,不服異議決定可續行訴願及行政訴訟。

🔗 限制住居處分之救濟程序鏈

  1. 1 行政處分 — 行政執行分署依法作成限制住居決定
  2. 2 聲明異議 —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
  3. 3 訴願程序 — 不服異議決定者,依實務見解視同訴願先行
  4. 4 行政訴訟 — 提起撤銷訴訟,由行政法院進行終局審判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行政執行中「執行方法(純程序)」與「具處分性質措施」在救濟上的差異。
🧠 記憶技巧:先異議、後訴願、再訴訟:處分性質,三位一體救濟無缺。
⚠️ 常見陷阱:誤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為「唯一」且「終局」之救濟途徑,忽略了後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管收之救濟程序 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 行政處分之定性 訴願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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