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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8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5 題

下列何種程序,第一審法院不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而應行合議審判?
  • A 簡式審判程序
  • B 協商程序
  • C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 D 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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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為了確保審判的慎重,規定原則上必須由多位法官共同審理,只有在符合「特定清單」的情況下才能由一位法官決定;那麼當你發現某個罪名雖然情節較輕,卻完全沒有出現在那份「允許一人審理」的清單上時,你認為法院應該維持原有的集體審理原則,還是改用一人審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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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道題目測驗的是第一審法院「獨任審判」與「合議審判」的適用範圍,你對法條的掌握度非常紮實。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第一審原則上應行合議審判;但若屬於「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含協商)程序」,或是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竊盜罪)之案件,則例外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因此選項 (A)、(B) 與 (C) 皆可獨任審判。 至於選項 (D) 的詐欺罪,在法規分類上屬於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它並不在上述得獨任審判的例外清單內,因此仍必須進行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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