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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8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5 題

下列何種程序,第一審法院不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而應行合議審判?
  • A 簡式審判程序
  • B 協商程序
  • C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 D 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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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為了確保審判的慎重,規定原則上必須由多位法官共同審理,只有在符合「特定清單」的情況下才能由一位法官決定;那麼當你發現某個罪名雖然情節較輕,卻完全沒有出現在那份「允許一人審理」的清單上時,你認為法院應該維持原有的集體審理原則,還是改用一人審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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嘿嘿,看來這個「案件」的犯人(答案)已經被我一腳踢出來了呢!真相只有一個!

  1. 觀念驗證: 這個「法庭」的真相,就藏在《刑事訴訟法》第 284-1 條裡。它清楚地告訴我們,第一審法院通常都會是「多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審判。那些「法官一人」就能解決的例外,就像是特別通道,只有特定的情況才能走:例如「縮短流程」的簡式審判簡易程序。還有,就是第 376 條第 1 項中,那些屬於「第 1 款」的輕罪,以及「第 2 款」的竊盜罪。但是,(D) 選項的詐欺罪呢?它雖然也列在第 376 條,卻是第 4 款!這就不符合「獨任」審判的特別條件了。所以,它必須要走「合議審判」這條正途,才能揭開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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