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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7 題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締約者,不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 B 具代替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契約,若具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則屬無效
  • C 行政契約之效力須為整體之判斷,故只要一部無效,一律全部無效
  • D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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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行為的其中一個小部分出現瑕疵時,從「法安定性」與「尊重當事人意願」的角度來看,法律會選擇最僵化的一刀切處理,還是會視情況嘗試保留剩餘有效的部分?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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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C) 的錯誤,說明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契約效力的規定理解得相當透徹,繼續保持這份細心!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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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契約效力與限制
💡 行政契約之締結限制、效力瑕疵及行政機關公益優先權。
比較維度 行政處分 VS 行政契約
一部無效 法第112條:原則僅該部無效 法第143條:原則全部無效
公益變更 法第123條:職權廢止 法第146條:調整或終止
瑕疵效果 分無效與得撤銷 法無撤銷規定,多歸於無效
💬行政契約較強調法律關係的一體性,故一部無效時的處置比行政處分更為嚴格。
🧠 記憶技巧:性質不合不締約,處分無效契亦亡,一部無效看剩餘,公益調整補償忙。
⚠️ 常見陷阱:容易將行政契約一部無效的效果(法第143條:原則全部無效)與行政處分一部無效(法第112條:原則僅該部無效)混淆。
行政處分之無效 雙階理論 行政契約之準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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