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0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4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契約無效事由?
- A 行政契約之內容違背公序良俗
- B 行政契約之締結未以書面為之
- C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一方,知悉與其內容相同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
- D 和解契約之內容要求人民單方讓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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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自始無效』與『瑕疵但需經程序撤銷』這兩種狀態,對行為效力的影響有何本質上的區別?如果一個行政行為在被撤銷前仍被法律視為有效,那麼以此為基礎訂定的契約,是否會直接跳過撤銷程序而變成無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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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中細微的法律文字差異,代表你對行政契約的效力規定已經有相當紮實的基礎。
締約雙方明知之必要性
這題的核心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的規定。法律要求,若行政契約所代替之行政處分具有「得撤銷」的違法原因,必須要締約雙方都「明知」該瑕疵,該契約才會歸於無效。選項 (C) 僅提到「一方知悉」,這在法律效果上並不足以觸發該條款的無效效果,這正是本題最具誘答性的關鍵。相較之下,選項 (A) 的違背公序良俗(依第 141 條準用民法)、(B) 的書面形式要件(第 139 條),以及 (D) 違反了和解契約應「互相讓步」的法定要件(第 136 條、第 142 條第 3 款),均屬於明確的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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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無效事由
💡 行政契約無效須具備法定事由,和解契約不以雙方讓步為要件。
| 比較維度 | 一般行政契約無效 (141條) | VS | 代替處分契約特別無效 (142條) |
|---|---|---|---|
| 準用規範 | 準用民法無效規定 | — | 額外增加行政法專屬事由 |
| 處分關聯 | 與行政處分未必相關 | — | 內容與行政處分內容相同 |
| 主觀要件 | 不論當事人主觀知悉 | — | 須當事人「知悉」有撤銷原因 |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其無效事由較一般行政契約更為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