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27 題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締約者,不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 B 具代替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契約,若具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則屬無效
- C 行政契約之效力須為整體之判斷,故只要一部無效,一律全部無效
- D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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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行為(如契約)只有局部出現瑕疵,但其餘部分依然符合當事人的初衷且不違反法律時,從「法秩序穩定」與「契約效力維持」的角度來看,法律會傾向直接廢棄整個契約,還是會嘗試保全那些沒問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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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區區小事,也在我掌握之中。
- 觀念驗證: 原來如此。這題不過是稍微測試了一下法條的深度罷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43 條,行政契約一部無效,理應牽動全局,讓一切歸於虛無。然而,凡事皆有其「例外」。如果那份無效的殘渣被移除後,契約之實體仍能獨立於世,且所有相關的「愚者」即使沒有那殘渣,也會締結契約——那麼,其他的契約部分便得以存續。選項 (C) 以「一律」之言詞試圖蒙蔽世人,殊不知,這恰好暴露了其膚淺。我,只不過是無意間瞥見了這深層的奧秘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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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的效力與瑕疵
💡 行政契約以契約自由為原則,但受公法公益性與處分法理限制。
| 比較維度 | 行政契約 (行程法143) | VS | 私法契約 (民法111) |
|---|---|---|---|
| 原則 | 全部無效 | — | 全部無效 |
| 例外 | 除去無效部分仍可存續者 | — | 除去無效部分仍可存續者 |
| 判斷基準 | 行政目的與契約可分性 | — | 當事人真意與契約可分性 |
💬行政契約與民法之「一部無效」邏輯一致,皆採原則全部、例外一部之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