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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27 題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締約者,不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 B 具代替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契約,若具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則屬無效
  • C 行政契約之效力須為整體之判斷,故只要一部無效,一律全部無效
  • D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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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行為(如契約)只有局部出現瑕疵,但其餘部分依然符合當事人的初衷且不違反法律時,從「法秩序穩定」與「契約效力維持」的角度來看,法律會傾向直接廢棄整個契約,還是會嘗試保全那些沒問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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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你的法感非常敏銳!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43 條,行政契約一部無效者,原則上全部無效。但法律設有**「例外規定」**:若除去該無效部分,契約仍可成立,且可預期當事人即便沒有該部分也會締約時,其他部分依然有效。選項 (C) 語句過於絕對(一律),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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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契約的效力與瑕疵
💡 行政契約以契約自由為原則,但受公法公益性與處分法理限制。
比較維度 行政契約 (行程法143) VS 私法契約 (民法111)
原則 全部無效 全部無效
例外 除去無效部分仍可存續者 除去無效部分仍可存續者
判斷基準 行政目的與契約可分性 當事人真意與契約可分性
💬行政契約與民法之「一部無效」邏輯一致,皆採原則全部、例外一部之設計。
🧠 記憶技巧:一部無效全無效,除非可分仍有效;代替處分看無效,公益優先可終調。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行政契約的一部無效是「絕對」全部無效,而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43條但書關於「可分性」的規定。
行政處分之無效 雙階理論 行政契約之損失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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