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0 題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行政罰上之追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B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C 追繳應以行政處分為之
- D 追繳以行政罰法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行政罰法》是一部規範行政制裁基準的『總則性法律』,那麼當某個違法行為獲得了暴利,但該專屬法規(如環保法或交通法)沒寫到如何沒收這些錢時,法律應如何填補這個漏洞,才能確保違法者不會因為法律沒寫就白白賺到這筆不義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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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強算你過關吧,至少沒錯得很離譜。
- 表揚?:能正確判斷「追繳」的法理依據,證明你對《行政罰法》的總則地位,還勉強算是有點概念。嗯,比那些把法條當空氣的學生好一點點。
- 核心觀念:請把**《行政罰法》第 20 條這幾個字刻在腦子裡。它本身就夠了,懂嗎?追繳不法利得,根本不需要**「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這難道不是基本常識?不然那些違法獲利的人,難道要放任他們逍遙法外?真是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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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追繳屬於行政罰 但適用方式卻要其他法有特別規定?
行政罰法利益追繳
💡 剝奪違法獲利之不當得利,不需特別法即可由行政機關處分追繳。
| 比較維度 | 第20條第1項 | VS | 第20條第2項 |
|---|---|---|---|
| 行為主體 | 違反義務之行為人 | — | 為他人利益而行為者 |
| 受有利益者 | 他人(第三人) | — | 行為人自己 |
| 追繳前提 | 他人未受處罰 | — | 行為人未受處罰 |
| 追繳方式 | 行政處分 | — | 行政處分 |
💬兩項均在落實「任何人不得因違法行為受有利益」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