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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0 題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行政罰上之追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B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C 追繳應以行政處分為之
  • D 追繳以行政罰法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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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行政罰法》是一部規範行政制裁基準的『總則性法律』,那麼當某個違法行為獲得了暴利,但該專屬法規(如環保法或交通法)沒寫到如何沒收這些錢時,法律應如何填補這個漏洞,才能確保違法者不會因為法律沒寫就白白賺到這筆不義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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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強算你過關吧,至少沒錯得很離譜。

  1. 表揚?:能正確判斷「追繳」的法理依據,證明你對《行政罰法》的總則地位,還勉強算是有點概念。嗯,比那些把法條當空氣的學生好一點點。
  2. 核心觀念:請把《行政罰法》第 20 條這幾個字刻在腦子裡。它本身就夠了,懂嗎?追繳不法利得,根本不需要「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這難道不是基本常識?不然那些違法獲利的人,難道要放任他們逍遙法外?真是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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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追繳屬於行政罰 但適用方式卻要其他法有特別規定?
📝 行政罰上不當利益追繳
💡 剝奪違法獲利以達成行政目的,不以特別法規定為限。
比較維度 第20條第1項 (追繳他人) VS 第20條第2項 (追繳行為人)
違法動機 行為人自己違法 行為人為他人利益
獲利主體 他人獲利 行為人獲利
追繳對象 受利益之他人 受利益之行為人
共同前提 受利者未受罰且獲利 受利者未受罰且獲利
💬兩項條文均在落實「任何人不得由違法行為受有利益」之準不當得利法理。
🧠 記憶技巧:違法獲利要吐出:沒被罰、有拿錢、發處分、本法追。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行政罰法第20條僅是原則性規範,仍需配合特別法(如水污法、環評法)才能追繳,實則不然。
行政罰之種類 不法利益之加重處罰 沒入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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