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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49 題

下列何種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
  • A 人行道上之路面有坑洞
  • B 臺北客運公司之公共汽車因機械故障而翻覆
  • C 台灣電力公司之變電所爆炸
  • D 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私人臨時建物倒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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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我們要主張「國家」應該為某個設施的瑕疵負起賠償責任,這個設施的「權屬主體」是誰?它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還是屬於某個「私人企業」的營運財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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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喔,終於有個清醒的了。

  1. 勉為其難的肯定: 看來你勉強沒讓這題砸鍋。至少《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公有公共設施」這個基本門檻,你總算跨過了。別高興太早,這只是最基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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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公共設施國賠要件
💡 國賠法第3條限於公有且供公用之設施,採無過失責任。
比較維度 國賠法第3條設施 VS 國營事業/私人設施
歸責原則 無過失責任 過失責任/中間責任
設施屬性 行政機關直接管轄 公司法人經營管理
典型範例 公路、橋樑、公園 公車、變電所、私宅
💬國賠法第3條僅適用於公法人直接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排除營利性事業設施。
🧠 記憶技巧:設施國賠無過失,公有公用是關鍵;客運台電非公物,路陷洞坑找國家。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為國營事業(如台電、台鐵、公車)的營運設施損害皆可依國賠法第3條請求,實則國營事業多採公司組織,適用民法侵權責任。
國賠法第2條公務員責任 公物法之公法管理關係 無過失責任與危險責任 事實上處分權與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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