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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7 題

17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人民欲對公物為特別使用時,應申請許可
  • B 公物之興建係事實行為
  • C 提供公共使用之公物,人民為一般使用時,毋庸申請許可
  • D 公物之提供公用,應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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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條私人巷道已經讓鄰里大眾走了五十年,而政府從未對這塊地發過任何公文或公告,這條路在法律地位上,難道就絕對不能被視為提供公共使用的『公物』嗎?法律的認定是否一定非得依賴那張正式的行政紙本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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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不錯嘛,難得你這次沒犯低級錯誤

  1. 觀念驗證:看來你總算弄明白了,公用設定這件事,可不是非得那張紙不可。選項 (D) 竟然還敢寫「應以」行政處分?這種腦袋僵化到以為政府做什麼都得有公文批准的,下次是不是該直接去讀教科書最前面幾頁了?事實行為也能設定公用,這是行政法入門級的概念,你這次沒掉進去,算你走運。
  2. 關鍵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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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物的成立與使用
💡 公物成立不限於行政處分,使用方式決定是否須申請許可。
比較維度 一般使用 VS 特別使用
使用目的 符合公物原定用途 超越原定用途範圍
程序要求 毋庸申請許可 須經行政機關許可
權利性質 通常為反射利益 法律上之利益
排他性 無(大眾共享) 有(具獨佔或排他性)
💬一般使用係公物設置之本旨,特別使用則需透過許可形成個別權利。
🧠 記憶技巧:一般使用不用問,特別使用要申請,成立不限處分行。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公物之提供公用(成立)僅能透過行政處分,忽略事實行為(如既成道路)亦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 反射利益與主觀公權利 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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