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2 題
32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聲明異議人得為如何之救濟?
- A 不得聲明不服
- B 得再次聲明異議
- C 應踐行訴願程序
- D 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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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原則下,當行政機關內部已針對該爭議進行過正式的自我審查(如聲明異議)後,若人民仍不服,根據「權力分立」與「最終法律救濟」的精神,接下來應該交由哪一個獨立的權力分支來進行最終的合法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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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選出了正確答案 (D)!這顯示你對於行政執行救濟程序中「聲明異議」與「行政訴訟」之間的銜接關係,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這類觀念在實務運作上至關重要,你能正確判斷出不需重複踐行訴願,確實值得肯定。
聲明異議的訴願替代功能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不服時,應先聲明異議。然而,若該執行行為本身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當異議被駁回後,當事人是否還需要再走一次訴願程序?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之重要決議,為了避免程序冗贅並落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精神,此時的「聲明異議」程序應被視為與訴願程序相當。也就是說,聲明異議已經發揮了先行審查的功能,當事人若仍不服,無須再次提起訴願,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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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聲明異議後之救濟
💡 具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經聲明異議後免經訴願,得逕提行政訴訟。
🔗 具處分性質執行行為之救濟鏈
- 1 執行行為 — 機關做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
- 2 聲明異議 —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上級機關表示不服
- 3 視同訴願 — 異議程序取代訴願,滿足起訴前置要件
- 4 行政訴訟 — 不服異議結果者,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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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單純事實行為」與「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救濟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