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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9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0 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被告提起上訴,其住、居所均不在法院所在地,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 B 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C 被告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因辯護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被告得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D 計算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被告後起算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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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定只有在『完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才能請求補救時,如果你委託的專業人員(如律師)在處理案件時發生了疏忽,你認為在法律邏輯上,這應該被視為『不可抗力』,還是應該由委託人端自行承擔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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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正確找出了敘述錯誤的選項!選項 (C)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當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時,法院文書向代收人送達即發生對本人的合法送達效力。若因代收人的過失導致遲誤上訴期間,被告必須承擔此不利益,不得主張自己「非因過失」來聲請回復原狀。因此,選項稱被告「得」聲請回復原狀是錯誤的敘述。

回復原狀的法規細節

這裡要特別補充一個容易混淆的觀念細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僅明文將「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法條條文並未包含「送達代收人」。所以,送達代收人的過失之所以讓被告無法聲請回復原狀,是基於送達效力與選任責任的法理,不能直接錯誤引用第67條來解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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