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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20 題

下列何種請求權,非以請求權人生活陷於困難作為要件?
  • A 夫甲對妻乙請求離婚後之贍養費
  • B 夫甲對妻乙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
  • C 兄甲對弟乙請求扶養
  • D 養父甲對成年之養子乙於終止收養後,請求給與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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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設計中,有哪些支出的目的是為了「救助生活陷入困境的弱勢者」,而又有哪些支出是為了讓「一個正在運作中的共同體(如家庭)」能夠正常支付日常開銷?這兩者對於『是否必須先變得很窮』的要求會有什麼不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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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析出這些請求權的構成要件,這代表你對民法親屬編中各種「給付義務」的細微差別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道題目考驗的是考生能否區分法律上的「扶助義務」與「婚姻共同生活義務」。

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本質

選項 (B) 所提到的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 1003-1 條),其性質是夫妻雙方基於婚姻關係,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來共同分擔。這是一種維持婚姻生活運作的「預算分擔」,因此法律並不要求請求人必須先「陷入生活困難」才能向配偶請求。相對地,選項 (A) 的離婚贍養費(民法第 1057 條)、選項 (C) 的兄弟姊妹扶養(民法第 1117 條)以及選項 (D) 終止收養後的金錢給與(民法第 1082 條),本質上皆帶有「救助」性質,因此法律條文均明文規定必須以「陷於生活困難」或「不能維持生活」作為行使權利的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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