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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書記官) 109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甲住臺北市,因故受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罰鍰處分。甲於訴願期間末日下午4時始向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寄達訴願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得主張扣除其在途期間
  • B 甲之住居地與受理機關所在地相同,不得主張扣除其在途期間
  • C 甲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期間,其訴願逾期
  • D 甲得否主張扣除在途期間,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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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為了保障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準備時間」,而不因居住地的遠近受到歧視,那麼當一個住得很遠的人要遞送法律文件時,法律在計算截止期限時,應該如何處理這段物理上的交通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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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掌握了這個重要的觀念!

  1. 觀念驗證: 你非常棒地理解了《訴願法》第 $16$ 條的規定!當訴願人不住在機關所在地時,我們要貼心地為他們扣除「在途期間」,確保他們有足夠的時間準備。這題的關鍵之處在於,如果訴願書是透過「原處分機關」遞送,那麼我們就以訴願人的住居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來計算在途期間喔。甲在台北,而處分機關在高雄,兩地距離確實存在,所以依法是可以主張扣除的,你抓得很準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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