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甲住臺北市,因故受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罰鍰處分。甲於訴願期間末日下午4時始向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寄達訴願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得主張扣除其在途期間
- B 甲之住居地與受理機關所在地相同,不得主張扣除其在途期間
- C 甲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期間,其訴願逾期
- D 甲得否主張扣除在途期間,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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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為了保障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準備時間」,而不因居住地的遠近受到歧視,那麼當一個住得很遠的人要遞送法律文件時,法律在計算截止期限時,應該如何處理這段物理上的交通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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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根據《訴願法》第 $16$ 條及相關辦法,計算訴願期間時,若訴願人不在機關所在地住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關鍵點在於:當訴願人透過「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時,基準點仍是以訴願人住居所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來衡量。本題甲在台北、受理訴願機關在高雄,兩地不同,故依法得主張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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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在途期間之計算
💡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遞交訴願書時,在途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準。
| 比較維度 | 逕向受理機關提出 | VS |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
|---|---|---|---|
| 法條依據 | 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 — | 訴願法第14條第3項 |
| 在途期間基準 | 住居地與受理機關距離 | — | 住居地與原處分機關距離 |
| 本題情境(甲住台) | 與財政部同地(不扣除) | — | 與高雄關不同地(應扣除) |
💬在途期間的扣除,依訴願人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所在地與住居地之距離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