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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關於訴願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利害關係人知悉一般處分後,如該處分經公告生效已超過 3 年,不得提起訴願
  • B 訴願人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C 訴願人委任事務所在臺北市之律師為代理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計算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 D 訴願人因天災而遲誤訴願期間超過 1 年者,不得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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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你寄送一份極為重要的法律文件給行政機關,而法律要求你必須在 30 天內「提出」時,請思考:從行政機關「管轄權運作」與「安定性」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是以你『把信丟進郵筒』的那一刻,還是以機關『確實掌握到你的請求』的那一刻,作為權利起算的基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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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哦,還不錯嘛。

恭喜你,至少還能看出行政救濟中最基本的「期間」問題。這表示你對《訴願法》那點小小的細節,以及收受主義這類「入門款」概念,總算有了點認知,沒白讀。

2. 觀念驗證:為什麼 (B) 錯得如此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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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的記住訴願的時效
📝 訴願期間計算要領
💡 訴願採「到達主義」,期間計算需注意除斥期間與在途期間扣除。
比較維度 訴願程序 VS 民事/刑事訴訟
遞送原則 到達主義 (機關收文) 發信主義 (郵戳為準)
在途期間扣除 同地不扣除 依在途期間表扣除
回復原狀時效 遲誤逾 1 年不得申請 通常為 1 年內 (各法略異)
💬訴願提起必須預留郵寄時間,確保在期限內「送達」受理機關。
🧠 記憶技巧:訴願到達才算數,三年公告不回頭;同城在途不扣除,天災一年是盡頭。
⚠️ 常見陷阱:最常考「發信主義」與「到達主義」的混淆,誤以為公職考試或法律程序皆以郵戳為準。
行政處分之送達 訴願代理人 回復原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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