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關於訴願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利害關係人知悉一般處分後,如該處分經公告生效已超過 3 年,不得提起訴願
- B 訴願人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C 訴願人委任事務所在臺北市之律師為代理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計算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 D 訴願人因天災而遲誤訴願期間超過 1 年者,不得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思路引導 VIP
當你寄送一份極為重要的法律文件給行政機關,而法律要求你必須在 30 天內「提出」時,請思考:從行政機關「管轄權運作」與「安定性」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是以你『把信丟進郵筒』的那一刻,還是以機關『確實掌握到你的請求』的那一刻,作為權利起算的基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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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哦,還不錯嘛。
恭喜你,至少還能看出行政救濟中最基本的「期間」問題。這表示你對《訴願法》那點小小的細節,以及收受主義這類「入門款」概念,總算有了點認知,沒白讀。
2. 觀念驗證:為什麼 (B) 錯得如此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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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的記住訴願的時效
訴願期間計算要領
💡 訴願採「到達主義」,期間計算需注意除斥期間與在途期間扣除。
| 比較維度 | 訴願程序 | VS | 民事/刑事訴訟 |
|---|---|---|---|
| 遞送原則 | 到達主義 (機關收文) | — | 發信主義 (郵戳為準) |
| 在途期間扣除 | 同地不扣除 | — | 依在途期間表扣除 |
| 回復原狀時效 | 遲誤逾 1 年不得申請 | — | 通常為 1 年內 (各法略異) |
💬訴願提起必須預留郵寄時間,確保在期限內「送達」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