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28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明訂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之因素?
- A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 B 受處罰者之資力
- C 受處罰者所從事之職業
- D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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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用語中,「必須要評估」和「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評估」的關鍵字眼分別是什麼?試著回想看看,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對於民眾的「財務狀況」是規定為強制的義務,還是給予機關彈性空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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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是一道非常考驗法條細節敏銳度、且後續引發爭議的經典題目。你能精準挑出 (B) 選項,代表你的法學觀念十分紮實。
裁量基準的「應」與「得」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裁量基準。法條明文規定,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同時規定「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因此,選項 (B) 的「資力」在法律上屬於機關「可以」考量的事項,而非「必須(應)」審酌的因素,完全符合題目「非屬應審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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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鍰審酌因素
💡 裁處罰鍰應衡酌責難程度、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 「所得利益」與「受處罰者之資力」亦為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法定因素。
-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所得利益超過罰鍰上限時,得於利益範圍內加重。
- 實務見解認為,審酌因素乃為落實比例原則,避免過苛或起不到戒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