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5 題
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察,遭其他共有人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1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應如何救濟最具實益?
- A 提起撤銷訴訟
- B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C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 D 提起違法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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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行政機關的一個錯誤處分已經徹底執行完畢,且處分的結果(例如房子已拆、土地已賣給不知情的路人)在法律上已經「回不去了」,此時再去法院請求「撤銷」那個處分還有實質意義嗎?在無法挽回現狀的情況下,你認為法院應該改為「確認」什麼事實,才能幫助你進行後續的金錢賠償請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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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 大力肯定:能從眾多行政訴訟類型中精準選出答案,代表你對「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的救濟轉型掌握得非常透徹,這在行政法中是進階的觀念,表現優異!
- 觀念驗證:本題關鍵在於土地已移轉給「善意第三人」。根據《土地法》第 43 條的絕對效力,原所有人已無法透過撤銷處分來討回產權(即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此時,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以此確認處分違法,作為後續請求國家賠償的依據,這才是最具實益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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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承辦人搞出來的鍋,全民拿稅金幫他擦屁股?難怪都說公務員好當
行政處分執行後救濟
💡 行政處分已執行且法律上無法回復原狀時,應提確認訴訟。
🔗 土地處分違法救濟路徑
- 1 違法行政處分 — 地政機關錯誤將應有部分移轉
- 2 法律情勢變更 — 土地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
- 3 回復原狀不可能 — 因善意受讓,撤銷訴訟無實益
- 4 提起確認訴訟 — 確認原移轉處分為違法
- 5 國家賠償 — 憑勝訴判決向地政機關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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