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5 題
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察,遭其他共有人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1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應如何救濟最具實益?
- A 提起撤銷訴訟
- B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C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 D 提起違法確認訴訟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今天行政機關的一個錯誤處分已經徹底執行完畢,且處分的結果(例如房子已拆、土地已賣給不知情的路人)在法律上已經「回不去了」,此時再去法院請求「撤銷」那個處分還有實質意義嗎?在無法挽回現狀的情況下,你認為法院應該改為「確認」什麼事實,才能幫助你進行後續的金錢賠償請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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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總算還有點腦子。
- 勉強肯定:能在這堆爛攤子裡挑出正確答案,表示你對「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那點轉型救濟,勉強算掌握了。這本來就是個基礎概念,別以為你多厲害。
- 核心驗證:這題的關鍵是土地早就到「善意第三人」手上了,還想撤銷?《土地法》第 43 條的絕對效力是擺設嗎?原告根本不可能討回地,也就是「回復原狀顯有困難」。這時候,誰還去提撤銷訴訟?那叫浪費司法資源,「權利保護必要」都沒了。當然是乖乖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違法確認訴訟,確認違法後,至少還有個機會去要點國家賠償,總比什麼都拿不到好。這點實用性,你總該看懂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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