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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0年 [交通行政] 交通行政大意

第 37 題

行政犯為對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行為,下列適用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人得為行政犯之主體
  • B 行政犯不限於行為人
  • C 行政犯之成立,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D 行政犯多不適用關於共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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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法律中,如果法律沒有規定處罰「過失犯」,原則上我們只能處罰「故意犯」。那麼在追求行政效率與公共秩序的「行政法律」中,如果法律同樣沒有特別寫明要處罰過失,政府是否真的就完全不能對那些『不小心』違反規範的人施以裁罰呢?這與刑事處罰的嚴謹性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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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評析:行政責任的歸責原則

非常好!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C) 的瑕疵,代表你對責任條件的演進有很深的理解。

  1. 觀念驗證:在《行政罰法》第 7 條制定後,行政處罰已全面採取責任主義(有過失始有處罰)。但在法理上,行政犯(行政違規)與刑事犯最大的區別在於其「社會危害性」較低且具「秩序維護」目的。過去在釋字第 275 號解釋時期,曾存在「推定過失」的制度;即便現在,部分學者仍認為行政犯的處罰不全然等同於刑法的「罪責原則」,(C) 選項將其敘述得過於絕對,故在法理論辯中常被視為具爭議或錯誤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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