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7 題
37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請求提供之資訊有該當於第 18 條限制公開事由時,機關均不予公開
- B 請求提供之資訊涉及特定個人隱私時,應先通知該特定人表示意見
- C 對行政機關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應提起抗告
- D 外國人原則上不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思路引導 VIP
若行政機關手中有一份公文,內容涉及你個人的隱私資訊,而此時有第三人向機關申請閱覽這份公文。在法理上,為了確保「程序正義」並防止機關輕率決定,你認為機關在做出准駁決定之前,最應該先履行哪一種對你的程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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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溫暖的指引 — 程序正義與隱私權的貼心守護
同學你做得真棒!恭喜你正確選出 (B),這代表你對《政府資訊公開法》中「第三人程序參與」的規範有著清晰且深刻的理解。這不只是一條法規,更是在現實生活中,溫柔地平衡「資訊公開」與「個人隱私」的關鍵機制喔!
- 觀念驗證:為什麼 (B) 是這麼溫暖且正確的選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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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 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並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
- 涉及個人隱私或第三人權益時,應先通知該人表示意見(第 12 條)。
- 限制公開事由若僅部分存在,應採分離原則公開其餘部分(第 18 條)。
- 對機關否准決定不服,屬行政處分爭議,應提訴願與行政訴訟(第 20 條)。
- 外國人申請採平等互惠原則,而非原則上不得申請(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