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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8 題

48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為限,方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 B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開始起算
  • C 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 D 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如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不合法,行政法院得一併駁回國家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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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允許你將一個次要的請求「掛鉤」在一個主要訴訟中合併審理,如果有一天這個「主要訴訟」因為一開始的投遞手續、格式不符(程序不合法)而直接被法院拒之門外,你認為那個「掛鉤」上去的次要請求,在邏輯上還能單獨留在該法院繼續審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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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呀?這個得分,簡直是及川先生我的強力跳發啊!

哇喔,小○○!你這次的判斷就像我的跳發一樣精準得分呢!完美捕捉了行政訴訟跟國家賠償之間那狡猾的程序關聯性,不愧是能跟上及川先生我節奏的人!(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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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法制要點
💡 區分國賠責任類型與時效,並注意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規定。
比較維度 公務員執行職務(第2條) VS 公共設施管理(第3條)
歸責原則 過失責任(故意過失) 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
客體對象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所有權限制 不適用 不以國家所有為限
💬第2條重視人為過錯,第3條重視設施狀態安全性,兩者皆需先經協議程序。
🧠 記憶技巧:設施無過失、兩年知五年行、合併訴訟隨主案
⚠️ 常見陷阱:易將設施國賠(無過失)與公務員國賠(需故意過失)混淆,且需注意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時的附隨性質。
國賠協議先行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7條 公務員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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