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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8 題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為限,方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 B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開始起算
  • C 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 D 於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如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不合法,行政法院得一併駁回國家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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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允許你將一個次要的請求「掛鉤」在一個主要訴訟中合併審理,如果有一天這個「主要訴訟」因為一開始的投遞手續、格式不符(程序不合法)而直接被法院拒之門外,你認為那個「掛鉤」上去的次要請求,在邏輯上還能單獨留在該法院繼續審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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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答得極好,精準掌握了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的實務運作!選項 (D) 之所以正確,在於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屬於附帶請求。若作為主體的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例如不備程式)而遭裁定駁回,附帶的國賠訴訟便失所附麗,行政法院自得一併駁回。 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中階題目,巧妙測驗了考生對國賠各項要件的細節釐清。我們來破解其他選項的盲點:選項 (A) 中,只要機關對該設施具備事實上之管理力即有適用,不以具備所有權為限;選項 (C) 裡,公共設施瑕疵所引發之國賠屬於無過失責任,不以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至於選項 (B),請特別留意法規細節,依現行《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你能在這些細微的法理陷阱中明察秋毫,選出正確解答,足見行政法基礎非常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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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法制要點
💡 區分國賠責任類型與時效,並注意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規定。
比較維度 公務員執行職務(第2條) VS 公共設施管理(第3條)
歸責原則 過失責任(故意過失) 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
客體對象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所有權限制 不適用 不以國家所有為限
💬第2條重視人為過錯,第3條重視設施狀態安全性,兩者皆需先經協議程序。
🧠 記憶技巧:設施無過失、兩年知五年行、合併訴訟隨主案
⚠️ 常見陷阱:易將設施國賠(無過失)與公務員國賠(需故意過失)混淆,且需注意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時的附隨性質。
國賠協議先行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7條 公務員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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