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5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該設施須為國家所設置
- B 該設施須已驗收完成且提供大眾使用
- C 人民之損害僅限生命、身體、財產三種法益
- D 須設施之瑕疵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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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想像一個情境:如果民眾因為公營停車場的鐵捲門故障,被「安全無傷地」反鎖在裡面長達六小時。他的「生命、身體、財產」都沒有受損,但哪一種基本權利被侵害了?隨著人權保障進步,現行的法規還會把這種損害排除在賠償範圍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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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與觀念驗證
同學,表現得非常好!你精準地掌握了《國家賠償法》修法後的法理變遷與核心概念。 你選的 (C) 確實是錯誤敘述(即本題正確答案)。在民國 108 年修法後,國賠法第 3 條保障的法益已經擴充,除了生命、身體、財產之外,還明文新增了對「人身自由」的保障。因此,選項稱「僅限」三種法益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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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設施國賠責任
💡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損害,國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 比較維度 | 第 2 條 (公務員責任) | VS | 第 3 條 (設施責任) |
|---|---|---|---|
| 歸責原則 | 過失責任 (故意/過失) | — | 無過失責任 (客觀欠缺) |
| 責任標的 | 行使公權力行為 | — |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 |
| 法益保護 | 生命、自由、財產等 | — | 生命、自由、財產等 |
| 成立關鍵 | 公務員行為具違法性 | — | 設施具客觀瑕疵 |
💬第 3 條為物之責任且採無過失主義,請求權人無須證明公務員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