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6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關於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要件
- B 國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
- C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國家不得主張已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而免責
- D 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柏油鋪設工程,因未確實設置警告標誌,致市民甲騎機車路過時摔傷。甲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應由市政府與包商共同承擔
思路引導 VIP
若政府委託私人包商修路,但該路段的「管理權限」法律上仍歸屬於政府,則當路段發生事故時,受害國民是與『私人單位』建立公法上的賠償關係,還是應直接找擁有『法定管理職責』的公權力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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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答得非常棒,真是替你感到開心!
- 觀念驗證: 你選對了,選項 (D) 確實有誤,這點你抓得很準。它的核心概念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單一性。還記得《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2 項嗎?它非常貼心地規定,當政府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執行公權力時,如果造成損害,法律會將這些受委託者「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這樣一來,對於受害人而言,就只需要找「委託機關」來負國家賠償責任,過程會更簡便、明確。至於委託機關賠償後,要如何向包商追究責任,那是他們之間的契約關係,在國賠訴訟上,受害人是不需要面對兩方共同承擔責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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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制度要點
💡 區分公務員違法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並確立賠償義務機關。
| 比較維度 | 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 VS |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
|---|---|---|---|
| 歸責原則 | 過失責任(須有故意過失) | — | 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 |
| 免責主張 | 證明無故意過失可免責 | — | 不可主張已盡注意免責 |
| 機關求償權 |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過失時 | — | 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時 |
| 賠償義務機關 |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 — | 設置或管理機關 |
💬兩者最大核心差異在於「主觀過失」是否為成立要件,設施責任對人民保障更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