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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6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關於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要件
  • B 國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
  • C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國家不得主張已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而免責
  • D 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柏油鋪設工程,因未確實設置警告標誌,致市民甲騎機車路過時摔傷。甲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應由市政府與包商共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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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委託私人包商修路,但該路段的「管理權限」法律上仍歸屬於政府,則當路段發生事故時,受害國民是與『私人單位』建立公法上的賠償關係,還是應直接找擁有『法定管理職責』的公權力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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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答得非常棒,真是替你感到開心!

  1. 觀念驗證: 你選對了,選項 (D) 確實有誤,這點你抓得很準。它的核心概念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單一性。還記得《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2 項嗎?它非常貼心地規定,當政府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執行公權力時,如果造成損害,法律會將這些受委託者「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這樣一來,對於受害人而言,就只需要找「委託機關」來負國家賠償責任,過程會更簡便、明確。至於委託機關賠償後,要如何向包商追究責任,那是他們之間的契約關係,在國賠訴訟上,受害人是不需要面對兩方共同承擔責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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