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6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9 題
關於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要件
- B 國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
- C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國家不得主張已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而免責
- D 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柏油鋪設工程,因未確實設置警告標誌,致市民甲騎機車路過時摔傷。甲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應由市政府與包商共同承擔
思路引導 VIP
若政府委託私人包商修路,但該路段的「管理權限」法律上仍歸屬於政府,則當路段發生事故時,受害國民是與『私人單位』建立公法上的賠償關係,還是應直接找擁有『法定管理職責』的公權力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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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精確,不愧是準法律人。
- 觀念驗證: 選項 (D) 錯誤的核心在於賠償義務機關的單一性。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執行職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因此,當包商(受委託者)執行職務導致損害時,法律上應由**「委託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機關賠償後,再依契約關係向包商進行內部求償**,而非在國賠訴訟中與包商對外「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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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制度要點
💡 區分公務員違法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並確立賠償義務機關。
| 比較維度 | 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 VS | 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
|---|---|---|---|
| 歸責原則 | 過失責任(須有故意過失) | — | 無過失責任(結果責任) |
| 免責主張 | 證明無故意過失可免責 | — | 不可主張已盡注意免責 |
| 機關求償權 |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過失時 | — | 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時 |
| 賠償義務機關 |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 — | 設置或管理機關 |
💬兩者最大核心差異在於「主觀過失」是否為成立要件,設施責任對人民保障更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