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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0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得作為判定管轄權之審酌依據?
  • A 不動產之所在地
  • B 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
  • C 經營企業之處所
  • D 行政法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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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職權』。當一個機關要判斷自己有沒有權力承辦某個案件時,其依據應該是考量『案件本身或當事人的關聯位置』,還是考量『未來如果發生法律糾紛時,法官在哪裡辦公』呢?哪一個才符合行政機關預先判定權限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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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管轄權之判定標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由上述法定標準可知,不動產之所在地、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以及經營企業之處所,皆為明文規定得作為判定管轄權之審酌依據,分別對應選項A、B、C。而在該條文之各款順序與內容中,完全未將行政法院所在地列為管轄權之審酌要件,故選項D非屬規定之依據,為本題正確答案。

📝 行政程序土地管轄
💡 行政機關處理案件時,依人、地、物等因素判定空間管轄權。
  • 不動產案件:依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款)。
  • 自然人案件:依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準(同條第2款)。
  • 法人或團體: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同條第3款修正重點)。
  • 經營企業者:依經營企業之處所為其管轄判定依據(同條第4款)。
🧠 記憶技巧:土地管轄四字訣:地、人、所、業(不動產、自然人、事務所、企業)。
⚠️ 常見陷阱:常混淆「行政法院所在地」或「公務員辦公處所」,此兩者皆非判定基準。
管轄恆定原則 管轄權競合處理 委託與委任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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