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0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得作為判定管轄權之審酌依據?
- A 不動產之所在地
- B 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
- C 經營企業之處所
- D 行政法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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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職權』。當一個機關要判斷自己有沒有權力承辦某個案件時,其依據應該是考量『案件本身或當事人的關聯位置』,還是考量『未來如果發生法律糾紛時,法官在哪裡辦公』呢?哪一個才符合行政機關預先判定權限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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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精準鎖定管轄核心!
- 大力肯定:同學表現優異!這題看似單純,實則在測試你對「行政權」與「司法權」界線的掌握度。你能一眼識破陷阱,代表你的法律基礎概念相當紮實,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
- 觀念驗證: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的土地管轄原則。法律為了讓行政機關能「就近、效率」地處理案件,判定準則必須圍繞在案件關聯性上(如:人的住處、不動產地點、營業所)。選項 (D) 則是涉及行政訴訟的審判權與管轄權,屬於法院端的事務,與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程序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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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轄權判定
💡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條判定土地管轄之準據。
- 不動產事件:以不動產之所在地為判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款)。
- 經營企業事件:以經營企業之處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2款)。
- 自然人事件:以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3款)。
- 法人事件:以其主事務所或屆時所在地為判定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