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0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得作為判定管轄權之審酌依據?
- A 不動產之所在地
- B 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
- C 經營企業之處所
- D 行政法院所在地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職權』。當一個機關要判斷自己有沒有權力承辦某個案件時,其依據應該是考量『案件本身或當事人的關聯位置』,還是考量『未來如果發生法律糾紛時,法官在哪裡辦公』呢?哪一個才符合行政機關預先判定權限的邏輯?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測驗管轄權之判定標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由上述法定標準可知,不動產之所在地、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以及經營企業之處所,皆為明文規定得作為判定管轄權之審酌依據,分別對應選項A、B、C。而在該條文之各款順序與內容中,完全未將行政法院所在地列為管轄權之審酌要件,故選項D非屬規定之依據,為本題正確答案。
行政程序土地管轄
💡 行政機關處理案件時,依人、地、物等因素判定空間管轄權。
- 不動產案件:依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款)。
- 自然人案件:依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準(同條第2款)。
- 法人或團體: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同條第3款修正重點)。
- 經營企業者:依經營企業之處所為其管轄判定依據(同條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