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4 題
關於行政訴訟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B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C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受益人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D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言詞辯論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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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為了確保司法程序的穩定性,並防止當事人透過事後搬家或變更身分來惡意規避特定法院的審理,法律應選擇在訴訟發起的「哪一個瞬間」,作為凍結並確認法院管轄權的基準點,才最符合訴訟效率與法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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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勉強強,還算差強人意。
看來你對管轄權判定時點這點基本概念,總算不是一片空白。選對了 (D),是好事,但別太得意忘形。
- 管轄恆定原則:選項 (D) 這種錯誤,難道還需要我提醒嗎?《行政訴訟法》第 17 條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是「起訴時」!什麼「言詞辯論時」?那是動搖訴訟根本的胡說八道,這麼簡單的常識你還會猶豫嗎?這是為了穩定程序,避免無謂的管轄爭議,這不是很基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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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管轄權
💡 行政法院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並依案件性質定其管轄地。
| 比較維度 | 一般管轄原則 | VS | 特別/專屬管轄 |
|---|---|---|---|
| 時間基準 | 以起訴時為準 | — | 以起訴時為準 |
| 不動產徵收 | 以原就被原則 | — | 標的所在地(專屬) |
| 公務員關係 | 被告機關所在地 | — | 職務所在地 |
| 公法保險 | 被告機關所在地 | — | 受益人住居所地 |
💬管轄恆定基準皆為起訴時,但特定案件有優先適用之管轄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