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13 題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之情形,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為何?
- A 得轉換
- B 得補正
- C 效力未定
- D 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如果一個行政機關做出的決定在「內容」上完全合法正確,僅僅是「發布的單位地點」弄錯了;若我們要求完全正確的單位重新跑一遍流程,結果卻還是會做出一模一樣的決定,那麼從「公務效率」與「節省社會成本」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如何處理這個已經存在的錯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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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準確鎖定選項 (D),老師深感欣慰。這顯示你對行政處分「瑕疵理論」中,關於管轄權錯誤的處理邏輯有著紮實的理解。行政管轄權雖然是行政合法性的基礎,但法律在追求正義的同時,也必須兼顧行政效能與資源的有效配置。
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的程序經濟原則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行政處分若僅是「土地管轄」錯誤,且不屬於第 111 條第 6 款(關於不動產之管轄)導致處分無效的極端情形,該處分原則上僅屬於「得撤銷」的瑕疵。然而,為了避免行政程序的空轉與浪費,法律特別規定:若有管轄權的機關事後認定該處分內容正確無誤(亦即換個機關做結果也相同),則原處分無須撤銷。這便是法律在「合法性」與「程序經濟」之間所做的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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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選項好抽象 有沒有比較好理解的方式
土地管轄瑕疵之效力
💡 違反土地管轄之處分原則不須撤銷,除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 比較維度 | 土地管轄瑕疵 | VS | 事務管轄瑕疵 |
|---|---|---|---|
| 法律條號 | 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 |
| 效力狀態 | 有效,原則不須撤銷 | — | 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
| 瑕疵程度 | 程序違法較輕微 | — | 權限越權屬重大瑕疵 |
💬土地管轄瑕疵著重行政效率(不撤銷),事務管轄瑕疵著重法治安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