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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5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程序?
  • A 考試院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
  • B 公路監理機關與汽車修理廠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
  • C 警察機關於轄區內進行巡邏
  • D 建築主管機關處理人民對拆除違建疏失提出之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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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有些行為是為了『做出法律上的決定』(例如發給執照或訂定規則),而有些行為僅是單純『物理上的動作』(例如清運垃圾或街頭巡查)。對於後者這類『單純動手做』且不直接涉及法律權利義務變動的行為,是否還有必要依照嚴謹的法律『議事或決策程序』來進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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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這不是常識嗎?

  1. 觀念驗證: 看好了,《行政程序法》第2條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機關為了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的準備或決定過程。請問,選項(C)的警察巡邏,它是在「作成」什麼「法律效果」的「準備」嗎?當然不是!它就只是單純的事實行為(Fact-acts),目的在於維持治安的『執行』,不是為了搞什麼法律程序。這點如果都分不清楚,那行政法的第一堂課是不是該回去重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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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之定義範圍
💡 行政程序法定義之程序限於特定六類法律效果行為。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 (APA §2) VS 事實行為 (如巡邏)
法律定義 作成法律效果之過程 單純物理性的執行動作
範疇舉例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 警察巡邏、垃圾清運
法律效果 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變動 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
程序法規範 受行政程序法具體拘束 僅受一般法律原則約束
💬行政程序法第2條採列舉定義,不包含無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
🧠 記憶技巧:程序六類:處分契約、法規計畫、指導陳情。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機關的所有活動」都是行政程序,但「事實行為」不在此列。
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 行政處分之要件 行政契約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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