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3 題
某甲因意外事故四肢受創嚴重,於病床前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某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某甲因雙手傷重,無法簽名以印章代之。該代筆遺囑之效力為何?
- A 有效
- B 無效
- C 得撤銷
- D 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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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特別強調「真實性」與「防偽性」的嚴肅場合中,當條文明確指引『若不能簽名,應以某種特定身體特徵代之』時,我們是否能依據一般行政或商務習慣,自行採取其他替代方案?法律對於這種程序細節的堅持,其背後的目的可能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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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遺囑制度中極其嚴苛的要式性要求,這顯示你在民法繼承編與法律行為效力方面有著紮實的基礎。
- 觀念驗證:根據《民法》第 1194 條關於代筆遺囑的規定,遺囑人應親自簽名;若因傷重無法簽名,法律明確規定應以按指印代之。本題某甲卻以「印章」代替,並不符合代筆遺囑的法定方式。依據《民法》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誦法定方式者,原則上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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