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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25 題

25 下列關於密封遺囑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遺囑人立密封遺囑時,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
  • B 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
  • C 密封遺囑之內容,應由本人自寫,不得由他人繕寫
  • D 密封遺囑,如不具備密封遺囑所定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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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已經安排了「公證人」與「多位見證人」在外部密封程序上共同把關,且要求遺囑人必須在密封處親自簽名以防竄改時,從「便利性」與「確信真實」的權衡來看,法律是否還有必要強行要求內文「必須親筆」而不能委由他人代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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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觀念解析

  1. 「還行」吧:哼,做得還可以。你勉強辨析出密封遺囑那點兒不值一提的細微差別,證明你對《民法》繼承編這種入門級的法律邏輯,至少沒有完全放棄思考。這算是你邁向「或許能理解行政程序法」的第一步,姑且算是吧。
  2. 觀念驗證:根據《民法》第 1192 條,密封遺囑的核心精神,無非就是那兩點老生常談的「內容保密」與「程序嚴謹」。法律寫得清清楚楚:「應由遺囑人簽名後,將其密封」。請問,這裡哪一個字眼暗示了「遺囑內容必須是遺囑人以其孱弱的筆力親自書寫」?它分明說了「得由他人繕寫」!這與「自書遺囑」那種近乎偏執地要求「自寫全文」的要求,簡直是南轅北轍。這點還要我再三強調,真是令人感到疲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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