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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0年 [法律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一 題

依據行為時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倘若房屋承租人與房屋所有人商議,以多支付房屋租金之方式,由承租人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下,直接將停車空間變更為營業倉庫使用,試問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罰?裁處罰鍰總金額是否受限?(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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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之「共同違法」與「裁罰額度限制」之適用。看到「雙方商議、共同促成違規狀態」,應立即聯想「行政罰法第14條」故意共同實施之規定;接著須說明「分別處罰」係基於「自己責任原則」,推導出各行為人各自受法定罰鍰上下限拘束,故總額不受單一法定最高額限制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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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共同實施(行政罰法第14條),以及多數違規主體分別受罰時,其罰鍰總額是否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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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違法與分別處罰
💡 共同實施違規應分別處罰,各自獨立負擔責任,總額不受最高額限制。
  • 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者,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 行政罰採「自己責任原則」,各行為人係獨立承擔義務,而非共同分擔單一罰鍰。
  • 分別處罰時,各行為人裁處額度雖受法定區間限制,但其「總和」不受法定最高額限制。
  • 實務上應審酌行為人各自之獲益情形、可責性及情節輕重,不得逕行命其連帶負責。
🧠 記憶技巧:共同行為分別罰:各人算各人的、上限對各人、總額沒上限。
⚠️ 常見陷阱:容易誤答為主管機關應對所有人與使用人「擇一處罰」,或誤用民法觀念要求其「連帶負責」。
行政罰法第18條不法利得裁量 處罰對象之選擇裁量 私法契約不影響公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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