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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0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一 題

依據行為時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倘若房屋承租人與房屋所有人商議,以多支付房屋租金之方式,由承租人在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下,直接將停車空間變更為營業倉庫使用,試問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罰?裁處罰鍰總金額是否受限?(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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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考點在於『多數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機制。考生應立即聯想《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並結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針對『分別處罰』之法理與罰鍰總額是否受法定最高額限制進行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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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房屋所有人與承租人合謀違規使用建築物,是否構成行政罰法上之「故意共同實施」?其分別受裁處之罰鍰總額,是否受各該行政法規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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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違法與罰鍰上限
💡 故意共同違法應依行為情節分別處罰,且其罰鍰總額得超過法定最高額。
  • 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應依情節分別處罰。
  • 建築法第90條之義務主體包含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合謀變更用途具行為分擔。
  •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決議,各人分別裁處,總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 裁處時應衡酌各行為人之受責程度、獲利多寡,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各自裁量。
🧠 記憶技巧:共同行為,分別處罰;個別論罪,總額不限。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處罰對象僅限於實際操作的承租人,或誤認處罰總額受建築法單一最高罰額(30萬)限制。
行政罰之責任主體 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之併存 行政裁量權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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