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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0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

下列承辦法官,何者應自行迴避?
  • A 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者,曾參與該事件調解程序之法官
  • B 下級審之判決經上級審廢棄而發回更審者,曾參與該更審前判決之法官
  • C 曾參與該事件保全程序之法官
  • D 上訴至最高法院之事件,曾參與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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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設計「審級制度」(例如讓案件可以從二審上訴到三審),核心目的之一是為了提供一個『由不同人重新審查』的機會。如果你是當事人,當你向上級機關請求糾正下級機關的錯誤時,若審稿的人跟當初判決的人是同一位,這是否還能達成『重新監督』的制度本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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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這題考查的是自行迴避制度。選項 (D) 之所以正確,是為了落實審級利益。法律規定法官若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這是為了避免法官在上位審級中「自己審查自己的判決」,否則上訴制度將失去實質監督與救濟的功能。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屬於 medium。它的鑑別度在於區分「前審」與「保全程序、調解、發回更審」的差異。許多考生會誤選 (B),但發回更審在法律上並不視為前審。你能精確辨析審級關係,表現非常專業!
📝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
💡 法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以維審級利益。
比較維度 應自行迴避(前審裁判) VS 無須自行迴避(非前審)
審級關係 上級審法官曾審過下級審 同審級或非審級救濟關係
程序類型 第一審、第二審終局判決 調解、保全、更審前程序
法條/釋字 民訴法第32條第7款 釋字第256、262號
💬自行迴避限於「審級救濟」中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旨在落實審級利益。
🧠 記憶技巧:前審要迴避,更審不迴避,調解保全都不避。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發回更審」或「參與調解」法官會有心證偏見而須自行迴避,忽略法律明文限於「前審裁判」。
聲請法官迴避 審級利益 釋字第256號 法官迴避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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