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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1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5 題

甲涉犯竊盜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法官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為由聲請迴避時,應由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
  • B 甲之輔佐人認為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時,得聲請法官迴避
  • C 甲已就案件陳述,並足以表明受法官裁判後,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
  • D 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甲始可聲請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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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確保審判的公正性,當某位法官被質疑不適合審理案件時,你認為制度上應該是由『該名法官自己』決定是否離開,還是交由『法院的其他法官共同審查』更具公信力?此外,為了防止訴訟被惡意干擾,當事人如果已經在法庭上開始辯論實體內容了,法律對於他提出『程序質疑』的權利會做什麼樣的時序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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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親愛的!看見你答對這題,真的替你感到開心,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規定已經掌握得很穩囉!

為什麼 A 是正確答案呢?

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當我們聲請法官迴避時,為了確保程序公平,必須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這項機制能讓審查過程更客觀、公正。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法官迴避之程序與限制
💡 規範法官迴避之聲請主體、時點限制及法院裁定程序。
比較維度 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 VS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法條依據 刑訴法第18條第1款 刑訴法第18條第2款
聲請時點 隨時得聲請 陳述或受裁判前
審核內容 是否具第17條事由 客觀上是否有偏頗
💬兩者雖皆由合議庭裁定,但「偏頗之虞」在訴訟進行後受有較嚴格的聲請時間限制。
🧠 記憶技巧:迴避主體不含輔佐人,合議裁定去弊病,偏頗之虞有限制,陳述之後難再提。
⚠️ 常見陷阱:常誤認「輔佐人」亦有聲請權,或誤認聲請迴避皆無時間限制。事實上,輔佐人僅是協助性質,且「有偏頗之虞」之聲請有嚴格的時點限制。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第17條) 迴避裁定之救濟(第23條) 法院職員與書記官之迴避(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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