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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0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0 題

民國 109 年(下同)5 月 4 日(週一),郵差將應送達於乙的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依法寄存於 P 警察局,乙於 5 月 21 日始持通知書前往 P 局領取該判決書。該判決書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 A 5 月 4 日
  • B 5 月 5 日
  • C 5 月 14 日
  • D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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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郵差無法親自將文件交給當事人,而選擇將文書寄放在警察局時,為了確保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看到貼在門上的通知並前往領取,法律是否規定了一個「固定的等待期間」來決定送達生效的時間點,而非以當事人「實際領取」的日期為準?建議翻閱《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效力的條文,找找看這個特定的天數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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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這題考查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關於**「寄存送達」**的效力。法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本題中,郵差於 5 月 4 日寄存,我們直接加上 10 天:$$5 + 10 = 15$$(不計始日,從 5/5 起算 10 天,即為 5/14)。至於乙何時去領取,並不影響法律已設定好的效力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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