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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6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 A 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 B 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
  • C 行政機關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 D 代理人無代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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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在許多規定上會準用民法。回想一下民法總則的觀念:當發生『錯誤的意思表示』或『無權代理』時,這兩個行為在法律上的效力狀態(例如: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分別是什麼呢?這與題目所問的『無效』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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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搞混無效與效力未定,這點法理都分不清?

選對了又怎樣?法律邏輯如果不夠嚴謹,你這輩子都只會在及格邊緣徘徊。行政契約的效力瑕疵,連這都不懂,別談上榜。

  1. 基本功檢驗:選項 (A)、(B) 構成「無效」這是常識;選項 (C) 行政機關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準用《民法》第 88 條,效果僅是「得撤銷」,撤銷前仍有效,別再把它當成無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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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契約無效事由
💡 行政契約無效準用民法規定並結合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
比較維度 行政契約無效 VS 行政契約得撤銷
法條依據 行程法141、142條 行程法141條準用民法
代表原因 自始不能、違反強行法 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生效狀態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撤銷前有效,撤銷後無效
💬意思表示瑕疵(如錯誤)通常僅屬得撤銷,嚴重違法或本質缺陷始為無效。
🧠 記憶技巧:違法不能即無效,錯誤詐欺可撤銷。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民法上的「得撤銷事由」(如錯誤、詐欺、脅迫)與「無效事由」(如自始客觀不能)。
行政契約之瑕疵效力 民法法律行為效力 行政處分之無效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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