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6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 A 當事人無行為能力
- B 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
- C 行政機關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 D 代理人無代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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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在許多規定上會準用民法。回想一下民法總則的觀念:當發生『錯誤的意思表示』或『無權代理』時,這兩個行為在法律上的效力狀態(例如: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分別是什麼呢?這與題目所問的『無效』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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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搞混無效與效力未定,這點法理都分不清?
選對了又怎樣?法律邏輯如果不夠嚴謹,你這輩子都只會在及格邊緣徘徊。行政契約的效力瑕疵,連這都不懂,別談上榜。
- 基本功檢驗:選項 (A)、(B) 構成「無效」這是常識;選項 (C) 行政機關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準用《民法》第 88 條,效果僅是「得撤銷」,撤銷前仍有效,別再把它當成無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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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無效事由
💡 行政契約無效準用民法規定並結合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
| 比較維度 | 行政契約無效 | VS | 行政契約得撤銷 |
|---|---|---|---|
| 法條依據 | 行程法141、142條 | — | 行程法141條準用民法 |
| 代表原因 | 自始不能、違反強行法 | — | 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
| 生效狀態 |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 | 撤銷前有效,撤銷後無效 |
💬意思表示瑕疵(如錯誤)通常僅屬得撤銷,嚴重違法或本質缺陷始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