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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0年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民法與刑法

第 二 題

二、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91 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嗣於 95 年 11 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 99 年 3 月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乙則反訴請求甲給付其應於訴請離婚前即應支付而未支付之分居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甲仍未償還。經查甲於婚前取得 A 房地所有權,嗣於婚後向丙借款 500 萬元,用以購入 B 地,後再出售 A 房地得款 500 萬元,全數償還其對丙之借款債務。B 地於甲起訴時市價 700 萬元,俟法院判准離婚確定時市價 600 萬元,B 地為甲僅有之婚後財產,乙婚後則有 500 萬元儲蓄。乙於 100 年 4 月訴請甲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甲主張其將 A 房地出售得款來償還用以支付 B 地價金之借款,故 B 地為其婚前財產 A 房地之變形,非屬其婚後財產;即或不然,其積欠乙之分居扶養費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予扣除,資為抗辯。問乙訴請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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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題關鍵在於三階段釐清:首先,依民法第1030-4條但書確立「財產範圍與價值計算基準時點」(判決離婚以起訴時為準);其次,檢驗甲的抗辯,運用民法第1030-2條處理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的擬制補償,並確認夫妻間扶養費債權債務應如何列計;最後,實際代入數值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以判斷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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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計算基準時點、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補償計算,以及配偶間債權債務之列計方式。 【解析】 壹、財產範圍與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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