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0年
[法院書記官] 強制執行法
第 二 題
📖 題組:
債權人甲以命債務人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債權人甲以命債務人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如丙係於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二個月後,對乙聲請強制執行而併案執行,且亦同意延緩執行。原期限屆滿後,甲再聲請延緩執行獲准。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限屆滿後,甲經執行法院通知,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丙則聲請延緩執行至少二個月,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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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強制執行法第10條「延緩執行」之次數限制與併案執行的效力交錯。考生應立刻想到:1. 延緩執行次數「以一次為限」(即最多兩次),且此次數限制對於併案債權人合併計算;2. 只要有一名債權人(甲)合法聲請續行執行,其他併案債權人(丙)的延緩聲請即無法阻卻執行程序的進行。
小題 (一)
另一債權人丙於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前,已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且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應否經丙之同意?如丙係於執行法院准許延緩執行二個月後,始對乙聲請強制執行而併案執行,原延緩執行之效力,是否及於丙?(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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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強制執行法中「延緩執行」與「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之交錯關係。考生應先聯想強制執行法第10條與第33條規定,並運用實務見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區分「延緩前已併案」與「延緩後始併案」兩種情形,判斷各債權人之程序主導權與延緩執行之相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