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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

債務人甲之金錢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 A 地及 B 地,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 日實施查封後,甲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丙於 111 年 6 月 6 日亦聲請強制執行 A 地。執行法院是否應為丙查封 A 地?丙就 B 地之拍賣價金得否分配受償?(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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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強制執行法上「二重查封之禁止」及「視為參與分配之效力範圍」兩大核心爭點。考生須先依強執法第33條判斷後債權人(丙)聲請執行已查封標的(A地)之程序處理方式;次須依實務見解釐清,債權人僅對「特定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視為參與分配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同一程序中之「其他財產(B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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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1. 執行法院對已查封之不動產(A地),是否得因另一債權人(丙)聲請而實施重複查封?
  2. 債權人(丙)僅對特定不動產(A地)聲請執行而依法視為參與分配時,其效力是否及於同一執行事件中已查封之他不動產(B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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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重查封禁止與參與分配
💡 禁止重複查封並合併執行,且參與分配範圍限於聲請執行之客體。

🔗 二重查封之處理與分配權範圍

  1. 1 後債權人再聲請 — 丙對已由乙查封之 A 地提出執行聲請。
  2. 2 禁止二重查封 — 依強執法§33,法院不為二次查封,逕行併案。
  3. 3 視為參與分配 — 丙於 A 地執行程序中自動取得分配地位。
  4. 4 效力客體特定 — 丙之權利僅及於 A 地,不得主張分配 B 地價金。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丙欲就 B 地受償,必須依強執法§32 之時限與程序另行聲明參與分配。
🧠 記憶技巧:先封後併禁止重複、視為分配客體特定、跨地受償須另聲明。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一旦併案執行,後債權人即可對債務人所有已被查封的標的物主張分配權,忽略了參與分配效力的「標的特定性」。
參與分配之終止時點 無益執行之禁止 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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