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0年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一、甲(成年人,有訴訟能力,住美國舊金山市,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委任丙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列乙(成年人,有訴訟能力,住臺北市)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乙清償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試問:北院裁定命甲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否則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是否有據?北院之法院書記官在法院閱卷室會晤來閱卷之乙,欲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乙,乙當場表示其雖無法律上理由但拒絕收受等語,法院書記官應如何送達該文書?(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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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送達程序之合法性與特殊送達方式之要件。第一部分需立刻想到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有訴訟代理人時之送達原則,並檢驗是否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第二部分則是經典實務考點,需精準點出在『他處會晤』遭拒收時,不得適用第139條於該處為『留置送達』的最高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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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告已委任受送達權限未受限之訴訟代理人,法院得否命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並以公示送達為制裁?書記官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遭拒收時,得否逕於該他處為留置送達? 【解析】 本題涉及兩項送達程序之爭議,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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