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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因為兩造有商談和解之可能,兩造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因無法達成和解,甲遂具狀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法院指定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該期日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乙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反而拒絕辯論。試問:乙為前揭行為之訴訟法上效果為何?法院如果因為訴訟進行的結果已有心證,為了結案,可否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因乙拒絕辯論後,應如何處理後續之訴訟程序?(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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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程序法上「擬制不到場」、「合意停止與續行遲誤期日」及「一造辯論判決」的交錯適用。考生應先由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推導出乙「視為不到場」,再結合第191條第2項「續行後遲誤期日視為撤回其訴」之規定解答;同時須緊扣當事人進行主義,點出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發動一造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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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合意停止訴訟後續行再次遲誤期日之法律效果(視為撤回訴訟),以及法院得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依職權發動一造辯論判決。 【解析】 壹、乙拒絕辯論之訴訟法上效果:擬制兩造遲誤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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