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第二審法院就甲、乙間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後開了五次言詞辯論庭,前四次均由審判長丙及陪席法官丁、戊三人參與,第五次則由審判長丙及陪席法官丁、庚三人參與;惟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並無任何關於更新辯論的記載。第二審法院依據五次辯論取得的全部訴訟資料,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駁回甲其餘 760 萬元部分的請求。甲、乙二人均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否以上述程序有瑕疵為上訴理由?是否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4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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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檢驗第三審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接著分析法官更替但未更新辯論的程序瑕疵性質,聯想到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法院組織不合法)及第197條(責問權喪失)的適用。最後,區分「得否為上訴理由」(實體/權利拋棄)與「是否須經許可」(程序/第469-1條之反面解釋)的不同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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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官更易未依法更新辯論是否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是否因責問權喪失而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若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適用許可上訴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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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更易與更新辯論
💡 法官更易未更新辯論,如當事人未異議即喪失責問權,瑕疵治癒。
🔗 法官更易瑕疵與救濟邏輯鏈
- 1 程序義務 — 法官變更需更新辯論(§211),筆錄無記載推定未踐行
- 2 權利行使 — 當事人未即時異議並繼續辯論,依§197喪失責問權
- 3 法律效果 — 程序瑕疵治癒,法院組織視為合法,上訴三審無理由
- 4 三審審查 — 主張§469第1款屬絕對事由,形式上無須許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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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判斷哪些程序瑕疵屬於「公益性質」而不可治癒(如專屬管轄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