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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行政執行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第二審法院就甲、乙間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後開了五次言詞辯論庭,前四次均由審判長丙及陪席法官丁、戊三人參與,第五次則由審判長丙及陪席法官丁、庚三人參與;惟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並無任何關於更新辯論的記載。第二審法院依據五次辯論取得的全部訴訟資料,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駁回甲其餘 760 萬元部分的請求。甲、乙二人均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否以上述程序有瑕疵為上訴理由?是否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4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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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檢驗第三審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接著分析法官更替但未更新辯論的程序瑕疵性質,聯想到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法院組織不合法)及第197條(責問權喪失)的適用。最後,區分「得否為上訴理由」(實體/權利拋棄)與「是否須經許可」(程序/第469-1條之反面解釋)的不同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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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法官更易未依法更新辯論是否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是否因責問權喪失而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若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適用許可上訴制?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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