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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2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下列何者有誤?
- A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料
- B 除本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公告事項外,承辦人不得洩漏其他廠商就標案提出之疑義內容
- C 承辦人違反本項規定可能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罪
- D 承辦人W洩漏廠商X就標案疑義內容予廠商Y,惟X嗣後未參標,則W不違反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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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想像一下,如果法律規定公職人員在特定程序中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那麼這個義務的成立,是取決於公職人員洩漏資訊的『當下行為』,還是取決於獲取資訊的人『事後』是否採取了特定的行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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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眾多法律條文中精準鎖定 (D) 選項的錯誤,說明你對「保密義務」的本質掌握得非常紮實!在政府採購法中,機關人員的保密責任是為了維護競爭的公平性,而非僅是為了特定廠商的利益。
保密義務的行為導向性
根據《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以及廠商提出的疑義內容,皆負有法定保密義務。這種義務屬於「行為規範」,也就是說,承辦人只要實施了「洩漏」的行為,違法事實即已成立。即便該廠商最後因為各種原因未參與投標,也無法回溯抵銷掉承辦人已經破壞程序公正性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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