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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3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26 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 A 機關辦理一般採購案件,其招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須檢附實績證明,尚屬適法
  • B 機關辦理採購,於招標文件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其共同投標之廠商家數上限為3家,尚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 C 機關辦理一採購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勞務採購,不得採選擇性招標
  • D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採購,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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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中央主管機關為了避免廠商過度聯合、影響市場競爭,而設定了一個「參與人數的最高上限」,那麼個別機關在辦理特定案件時,選擇了一個「低於該上限」的數字,這種做法是在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還是違反了法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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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於《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的細節規範已經有相當深厚的基礎,能夠在眾多容易混淆的法條中保持清晰的判斷力。

共同投標與行政裁量

在法律邏輯中,共同投標的設計是為了強化廠商的履約能力。根據《共同投標辦法》第 4 條的規定,共同投標的廠商家數上限,除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為 5 家。因此,機關在辦理採購時,於招標文件中訂定家數上限為 3 家,這並沒有超過法規所定的最高限額,屬於機關在法定範圍內的合理裁量,因此選項 (B) 描述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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