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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6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5 題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下列何種情形不在此限?
  • A 該採購涉及專利,擁有此等專利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 B 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 C 該採購涉及統包,以增加廠商競爭者
  • D 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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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採購案中,某個關鍵技術(如特殊工法)被極少數廠商掌握,但為了確保投標的公平性,法律卻限制這些擁有技術的廠商只能「唯一授權」給某一家投標團隊,你認為這樣會讓參與競爭的團隊變多,還是反而會造成市場壟斷?從這個角度思考,法律應該如何設計例外條款,才能在『防止重複投標』與『維持競爭人數』之間取得平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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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之限制與例外規定。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7條明文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之工法或技術,為使擁有此等專利或工法、技術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以增加廠商競爭者。二、預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競爭不足,規定廠商不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反不利競爭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根據上述法條第一款之例外規定,當採購涉及專利時,為了增加廠商競爭,擁有此等專利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故選項A為正確答案。至於其他選項,法條的例外情形並未包含採最有利標決標或涉及統包之狀況;且依據法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非選項D所敘述之「上級機關」,因此選項B、C、D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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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這段文字在講什麼?文法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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