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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15 題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有下列何種情形不在此限?
- A 該採購涉及專利,擁有此等專利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 B 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 C 該採購涉及統包,以增加廠商競爭者
- D 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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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採購案中,某個關鍵技術(如特殊工法)被極少數廠商掌握,但為了確保投標的公平性,法律卻限制這些擁有技術的廠商只能「唯一授權」給某一家投標團隊,你認為這樣會讓參與競爭的團隊變多,還是反而會造成市場壟斷?從這個角度思考,法律應該如何設計例外條款,才能在『防止重複投標』與『維持競爭人數』之間取得平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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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投標與競爭促進的平衡
在《政府採購法》的邏輯下,為了防範圍標或不公平競爭,原則上禁止廠商在同一採購中「重複投標」。然而,當採購案件涉及專利等特殊技術時,如果擁有該技術的廠商只能加入一個投標團隊,將導致其他潛在的競爭團隊因缺乏該關鍵專利而無法參與投標,反而限制了競爭。因此,法規特別在《共同投標辦法》第 15 條規定,若涉及專利,擁有者可與不同廠商合作,這正是為了確保市場上有更多合格的投標團隊,以達成真正的競爭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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